一、 申请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
二、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三、 申请保密资格
四、 申请装备承制单位资格
以下参考内容:
一、申请GJB9001B-2009(国军标)认证条件及要求:
1、申请GJB9001B认证组织是为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承担论证、研制、生产、维修任务的组织,或是与之配套的整机、部件、组件、器件和材料生产组织,或是为武器装备进行试验、贮存和工程建设等的组织;
2、初次认证申请组织,申请书需请军方用户签署推荐意见并盖章确认,同时填写《产品所在阶段情况调查表》。如该申请组织是部队,可由上级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对于民营企业申请军品时,需有军代表的意见书,其内容至少包括:人员状况;技术、设备情况;产品质量状况;对配套企业,要注明产品与装备的关系(用在什么地方);说明生产的产品与军方单位的关系。
3、认证审核前按GJB9001B-2009标准建立管理体系,并运行3个月以上时间。有军品订货及交付发生,且现场审核时应有军品生产。
协助工作内容
第一阶段:
A、体系建立的组织策划及培训阶段
对现有管理现状进行研究分析,整体考虑各个管理体系之间的整合与优化、与领导层沟通,制定咨询工作计划、进度和程序;指导建立取证领导机制,确定体系负责人和联系人。
军工标准培训:
1.了解GJB9001B的产生与发展;
2.熟悉GJB9001B目的和应用范围;
3.理解GJB9001B标准要求;
4.GJB9001B审核知识、程序和技巧
5.了解认证审核要求
6.掌握过程方法(顾客导向过程、支持过程、管理过程);
7.解读军方的特殊要求。
B、体系总体设计阶段
指导制定军工质量方针和军工质量目标;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总体设计系统分析;确定体系结构;确定GJB9001B要素的采用程度
第二阶段 体系建立阶段
指导建立组织机构;指导规定军工质量责任和权限;组织编制军工质量管理体系资源配置及投入方案;进行军工五项技术要求培训(可靠性、维修性、综合保障性、软件工程、风险评估技术);组织军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编写培训辅导;组织编制军工质量保证大纲等军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指导体系文件的修改、审定、批准、颁发
第三阶段:体系运行、实施、完善阶段
指导体系的运行和完善,及现场整理整顿推行;内审员培训:
1. 明确GJB9001B审核知识、程序和认证要求
2. 掌握过程审核、产品审核要求;
3. 通过示范和练习,把握审核流程和技巧
4. 典型不符合项分析判断
5. 审核练习和案例分析
第四阶段:体系认证审核阶段、组织现场迎审
通过现场认证审核;不合格项的整改,持续改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31日 国家保密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总装备部印发、国保发〔2008〕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企事业单位的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三条 对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实行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应当取得相应保密资格。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工作坚持严格标准、严格程序、突出重点、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
一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绝密级科研生产任务;二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机密级科研生产任务;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秘密级科研生产任务。
第六条 经审查认证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军队系统装备部门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项目,应当在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中招标订货。
承包单位分包涉密合同项目,分包单位应当是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
第二章 审查认证机构
第七条 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总装备部等部门组成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审查认证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评分标准》);
(三)决定审查认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保密资格审查和复查;
(五)审查、审批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
(六)发布保密资格单位名录,制发保密资格证书;
(七)变更、注销、撤销保密资格;
(八)受理有关单位提出的复议申请;
(九)建立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人员库,聘任和管理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人员;
(十)对审查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区、市)保密工作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市级保密工作部门组成省(区、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委托,审查部分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
(二)审查、审批本地区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
(三)进行保密资格复查;
(四)审核保密资格证书变更和注销申请;
(五)聘用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人员;
(六)对本地区审查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在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组成人员应当报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批准。
第十条 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下设办公室,由国家保密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总装备部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负责审查认证日常工作。
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下设办公室,由省(区、市)保密工作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查认证日常工作。
第三章 保密资格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承担或拟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项目或产品涉密;
(三)无外商(含港澳台)投资和雇用外籍人员,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与境外人员(含港澳台)无婚姻关系;
(五)有固定的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要求;
(六)1年内未发生泄密事件;
(七)无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上一个年度财务验资报告;
(六)科研生产场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合同甲方出具的研制项目或产品的密级证明,或者合同意向单位出具的合同意向证明及密级证明;
(八)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保密资格的,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申请保密资格的,应当结合科研项目管理建立保密管理体制;具备相对集中的涉密科研场所,与开放区域隔离。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申请保密资格的,限定于申请二级、三级保密资格。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应当经上级部门审核。没有上级部门的,应当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向有关审核部门报送《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审核部门负责下列内容的审核:
(一)《申请书》的填写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填写内容是否属实;
(二)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三)申请的保密资格等级是否适当。
第十八条 审核部门经审核认为具备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意见后,由申请单位向有关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提出申请;经审核认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应在《申请书》中说明理由,退回申请单位。
第四章 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保密资格审查分为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
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收到申请单位《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进行书面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征求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意见。
对决定受理的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组负责人由同级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指定,审查组工作人员应当从审查认证人员库中抽取,人数为5至8人。
第二十一条 现场审查依据相应等级的《标准》及《评分标准》实行评分制,满分为500分,达到450分(含)以上为符合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组现场审查程序:
(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被审查单位;
(二)听取被审查单位情况汇报和对有关事项的说明;
(三)审查有关文字材料;
(四)接触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组织涉密人员进行保密知识考试;
(六)进行现场审查,并作出审查记录;
(七)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议,研究或表决形成审查意见和评分结果。审查意见和评分结果填写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复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复查)意见书》)中,并由审查组组长在签名栏内签名;
(八)向被审查单位通报审查意见和评分结果,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九)被审查单位在《审查(复查)意见书》签名栏内对审查结论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查中发现被审查单位重要事项达不到《标准》或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应当中止审查,要求其采取整改措施。
对中止审查的单位,3个月后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标准》未予通过审查的单位,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根据审查结论和有关材料,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将审查批准的保密资格申请单位有关材料,报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复核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密资格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加强对审查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实行年度自检制度,每年1月底前,向审查认证机构报送《标准》执行情况自检报告。
第三十条 对取得保密资格满2年的单位应当进行复查。对重要事项达不到《标准》或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应当中止复查,给予警告,并要求其限期采取整改措施。
对中止复查的单位,3个月后再行复查,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撤销其保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证书: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地址变更的。
申请变更的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需要提高保密资格等级的;
(二)资本构成、企业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密场所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三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保密资格:
(一)保密资格有效期满的;
(二)不再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
(三)单位申请注销的;
(四)单位撤销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或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对有关审查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在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提出复议申请。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选择不具有保密资格的单位分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撤销其保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单位在申报过程中,隐瞒重要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1年内不予受理申请。
第三十七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保密资格: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密资格的;
(二)擅自引入外商投资或雇用外籍人员的;
(三)出租、转让、转借保密资格证书的;
(四)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经警告逾期不改的;
(五)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的;
(六)有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被撤销保密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审查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撤销其审查认证资格,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人员从保密工作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中聘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武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程序和要求
建立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制度,开展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是打破垄断,推行竞争,深化装备采购改革的重要举措;是确保装备研制、生产、维修、服务质量和装备合同履行的重要保证;是促进装备承制单位提高综合能力的重要手段。
为了帮助大家提高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认识,进行具体的操作,本讲义介绍了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制度的工作程序、审查内容、审查技术、监督和管理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
一、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依据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8号主席令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3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装备采购条例》规定:“装备采购实行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制度”,“除特殊情况外,装备采购的承制单位应当从《装备承制单位名录》中选择。”
《装备科研条例》规定:“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对批准立项的装备研制项目,应当在经过资格审查的单位中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择优选择装备承研承制单位订立装备研制合同。”
《装备维修工作条例》规定:“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对拟承担装备大修任务的单位组织进行修理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交付部队装备大修任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管理规定》、《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规范(试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管理办法》、《<装备承制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员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制度,进一步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2006年5月17日,总装备部发布了GJB 5713-2006《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要求》。
我们这次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依据,主要是总装备部所发布的GJB 5713-2006《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要求》。
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的内容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1.法人资格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法定代表人证书/任职证明文件;
(3)组织机构与管理制度;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5)国有土地使用证/租用合同;
(6)房屋所有权证/租用合同;
(7)其他与法人资格有关的内容。
2.专业技术资格
(1)专业技术管理制度;
(2)技术人员队伍状况;
(3)研制、生产和维修设备和基础设施;
(4)测和维修设备和检测手段;
(5)按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研制、生产和维修产品的能力;
(6)主体技术和关键技术掌握情况;
(7)主要配套单位协作关系;
(8)其他与专业技术有关的内容。
3.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
(1)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2)第三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3)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保持情况;
(4)装备产品实物质量;
(5)质量管理活动的有效性;
(6)其它质量管理活动满足要求情况。
4.财务资金状况
(1)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证明;
(3)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
(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5)银行资信证明;
(6)其他与财务资金状况有关的内容。
5.企业经营信誉
(1)近三年装备交货的记录;
(2)近三年产品、服务质量状况的证明文件;
(3)近三年产品报价文件及相对应的装备订货合同;
(4)银行帐号未被冻结过的证明文件;
(5)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和完税凭证;
(6)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7)其他与经营信誉有关的内容。
6.保密资格
(1)保密资格证书;
(2)其他与保密资格有关的内容。
7.军方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
三、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程序
1. 提出申请
一般是先向所在地区的军事代表局(室)提出申请。军事代表局(室)认为该单位符合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申报要求,同意向总部推荐。在获得总部批准之后,军事代表局(室)对提出申请单位进行指导。
2. 材料准备
(1)向所在地区的军事代表局(室)索取《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表》。
(2)明确工作部门,确定责任人,准备相关证明材料。这里,我们在准备相关证明材料时,由于时间关系,有两件事情是必须做在前面的,一个是取得军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另一个是取得保密资格认证证书。
(3)指定一个总负责人,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表》及其证明材料进行汇总、审查和编辑。
(4)定稿,然后上报。一般是由所在地区的军事代表局(室)代为上报。
3.装备承制单位申报
五、填写《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表》:
(1)申请单位:企业填写《营业执照》名称,事业单位填写《法人证书》名称,填写内部名称的应加以注明。有正式代号单位填写代号全称并使用汉字。
(2)组织机构代码:填写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内代码。
(3)申请日期:填写提出申请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之日。
(4)单位性质:按法人证书填写。
(5)所属部门:直接隶属的上级主管机关,如军工集团、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机关的不填写。
(6)派驻的主要军事代表机构或装备采购部门:有军事代表派驻的,填写军事代表室(局)的全称;无军事代表派驻的,填写有订货业务的军事代表室(局)或大单位装备部门的全称。
(7)装备类别:按总装备部发布的《武器装备分类与编码》填写。
(8)承制性质:填写“研制”、“生产”、“修理”或“技术服务”。
(9)申请单位简介:填写单位组建时间、性质、发展历史、现有规模(资产总量、员工人数、设备数量、占地和建筑总面积、上年总产值和收入总额等)、曾承担过的装备研制、生产、技术服务任务等完成情况(重点填写)、获得科技成果情况、获得各种荣誉情况及其他方面的情况。
(10)注册资金/开办资金:前项为企业法人填写,后项为事业单位法人填写。
(11)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前项为企业法人填写,后项为事业单位法人填写。
(12)组织机构设置:填写单位组织机构图和主要部门的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13)技术人员专业分类:按国家专业技术人员分类、行业规定或产品专业分类的有关规定填写。
(14)总体布局与占地面积:有多处位置的(包括有土地使用权的固定场所和签订租用合同的场所)应分别填写。
(15)生产、修理设备和基础设施:生产设备(含工艺装备)填写设备名称、型号规格、精度等级、数量、完好状态、生产厂及国别、生产日期、购置日期、原价值等;基础设施填写实验室、研究室、生产车间的名称、规模、功能;水、电、暖填写保障状况。填写范围自定,可另列表。
(16)检测计量设备:同生产设备。
(17)申办相关的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和产品认证等情况:填写证书名称、产品或业务范围、认证机构、发证日期、证书有效期等。
(18)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填写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通过认证、认定注册情况;其他质量活动情况,如质量管理效益型企业、QC小组评比活动。
(19)财务资金状况:填写上年年底的、经过审计或审批的会计报表中的数据。
(20)经营信誉:填写近三年交货(列表填写产品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时间、经费数额、数量、交货日期、实际交货日期或延期交货原因)、产品和服务质量、产品报价情况;依法纳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参加社会信用评定的有关情况。
(21)保密资格:填写开展保密工作情况和保密资格认证的时间、等级、证书有效期。
(22)军方要求的其他情况和附件目录:按军方要求填写,附件目录按本标准规定的证明材料顺序填写。
(23)填写要求:
a)申请表内填报的内容以及所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b)所附证明材料应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c)纸面不敷时可另加页;
d)表格用A4纸填写后必须打印,并提供电子文件;
e)申请表封面须加盖单位公章。
4.由所在地区的军事代表局(室)进行初审
a) 申请表内填报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
b) 所附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与申请表内容一致;
c) 所附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d) 证明材料的纸张规格、打印、装订、用印和电子文件是否符合上报要求;
e) 其他要求。
5.由所在地区的军事代表局(室)报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材料
6.受理部门列入审查计划
(1)审查准备
(2)申请单位注意事项
7.进入初审
初审工作,通常由总部的各个军事代表局负责实施。
(1)发出初审通知书
(2)进行文件审查
(3)进行现场审查
(4)当场宣读审查报告及其审查结论
(5)提出不符合项,要求申请单位进行整改
(6)由所在地区的军事代表局(室)对不符合项的整改效果进行验证
8.整改验证与审查报告上报
9.进入正审
10.审查合格的单位纳入《装备承制单位名录》,颁发铜牌
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的注册、保持、注销与监督
1.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注册进入
2.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保持与注销
3.军事代表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单位进行监督
五、附表(略)
六、如何申请和通过保密资格认证
现在,军品市场已放开。军品研制与生产不再是军工企业一统天下,民营企业也可以进来。一些民营企业老总会询问:如何进入军品市场?
进入民营市场,关键是要取得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没有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就无法进入军方采购目录。这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除了要具备法人资格、经营信誉、科技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外,还要具备保密资格。
保密资格是军方对承制单位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承制单位对军方的一个保密承诺。承制单位在申报保密资格时,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注意申报保密等级。申报等级包括:三级(即秘密级)、二级(即机密级)和一级(即绝密级)三个等级,各个承制单位至于申报哪一种等级,可以视产品对象来决定,千万不要认为申报越高越好。对企业来说,申报的等级越高,保密的要求也越高,保密的成本也就越高。各个承制单位要实事求是,既要考虑军品的保障特性要求,也要考虑保密成本,不要脱离企业的实际情况。
第二,要注意保密效果。申报保密资格,决不是仅仅为了认证需要,而是为了巩固和加强现代国防建设的需要。现在,外来敌对势力千方百计盗取我国国防建设的资料,反“间谍”、反渗透的斗争形势不容低估。因此,承制单位在通过保密资格认证时,要注重效果,不要有“走过场”的想法。实际上,承制单位注重效果,是承制单位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我们只要思想重视了,措施得力了,不仅于国有利,而且于企业自身有利。
第三,要注意按照保密认证细则的要求来操作。这里,包括:要做好保密宣传和保密培训、要建立保密工作制度、要积极落实保密资金、要按照保密工作制度进行运行、要确保企业的保密工作有人管、要使保密资料得到妥善的防护、要使办公电脑与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等等。保密认证细则上有许多规定,承制单位每条加以落实,一定要做到有专人监管、定期检查和奖罚分明。以上这些措施,要得到制度化保证。
第四,要注意申报方式。承制单位在申报之前,要根据保密认证细则上的规定,先对企业保密工作检查一下,对不足之处及时进行改进;企业有关部门要召开会议进行确认;企业保密办公室要做好相关记录,并将保密资料汇编入档。以上这些工作做完了,才能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填写申报表。由于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需要,承制单位应该将保密资料与法人资格、经营信誉、科技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资料单独整理成册并印制。总部审查组在审查承制单位申请表时,需要同时审查这些资料。
七、如何申请和通过军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一般来说,先是要取得军品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证书。
军品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依据,是GJB9001B-2009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申报单位首先是要按照该标准的要求,建立军品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体系的运行模式对军品质量实施过程的控制。包括:形成控制的文件,如质量手册、质量方针和目标、程序文件、各种作业指导书、工艺规范、质量记录等等,通过对人员、设备、工艺、材料、环境、检测手段、信息等环节加以控制,并保持其改进的有效性,不断提高质量管理体系自身的有效性。
质量管理体系由于是一种在质量方面指挥和控制的组织体系,申报单位除了做好以上工作以外,还要建立适宜的组织机构、配备适当的管理人员、完善必要的管理手段。
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中,对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的要求非常严格,一共有9个关键项,这一块就占了4个关键项,因此,任何一个关键项都马虎不得。
取证工作周期比较长,申报单位在申报之前,先把证书拿到手。然后,要根据军品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有关规定,先对企业各项工作检查一下,对不足之处及时进行改进。企业有关部门要召开会议进行确认,做好相关记录,并将这些资料汇编入档。待这些工作做完了,才能进行申报。由于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需要,承制单位应该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与法人资格、经营信誉、科技能力和保密等资料单独整理成册并印制。总部审查组在审查承制单位申请表时,需要同时审查这些资料。
由于申报工作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专业性比较强,还涉及人员、设备、印制和场地等资源,周期长,建议承制单位指定一个主管领导来负责该项工作,制订一个计划表,明确其责任人、进度和工作要求,保证该项工作与法人资格、经营信誉、科技能力和保密等工作相互衔接,按期完成。
没有设置军代表的承制单位,可以通过所在地区的国防办“牵线搭桥”,少走一些弯路。